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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抖音短视频直播推广公司|北京市海淀法院作出北京市首例数据抓取禁令:刷宝短视频APP被要求停止抓取抖音APP数据(裁定

发布时间:2024-09-1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8民35902号

申请人:北京韦博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被诉人: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成都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申请人北京微博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博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锐公司)、成都力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奥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中,微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要求第二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以技术手段或者人工方式从抖音APP获取视频文件及评论内容并通过刷宝APP向公众提供。

事实与理由:微博公司是抖音短视频APP(以下简称抖音APP)的开发运营商。抖音APP自上线以来,微博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运营成本,通过优质运营、扶持优质原创内容,在同类产品中形成了竞争优势。微博公司对平台内短视频、评论等享有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被申请人为刷宝短视频APP(以下简称刷宝APP)的开发运营者,与微博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微博发现第二被申请人从抖音APP中截取大量短视频文件及评论内容,并在刷宝APP上展示、传播。第二被申请人的行为替代抖音APP向用户提供内容从而获取用户和流量,抢占了微博的市场份额,减少了微博的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于2019年6月6日、6月28日对双方进行了开庭审理。针对微博的禁令申请,廖某作出如下评论:

1、本案中微博公司主张的合法权益并不稳定,其并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也无法证明涉案5万余条短视频已获得合法授权并享有相关著作权。抖音APP平台上的短视频权利归属于用户,用户可以随意上传、修改、下载短视频。

2、微博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敖实施了抓取行为,其提交的证据仅为视频比对结果,无法证明刷宝APP实施了技术抓取行为,且证据中显示的IP地址与创锐、李敖均无关联。

3、廖某并未截取抖音APP的视频和评论,刷宝APP上的所有视频均由用户上传,用户通过上传短视频可以获得相应的补贴,因此不少用户为了获得补贴,有动机从抖音APP下载视频去水印,再将视频上传到刷宝APP。

4、本案不存在行为保全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接到法院通知后,Lio公司第一时间删除了大部分视频,剩余1200多个视频未删除的比例非常低。在未删除的视频中,部分视频来源合法,或为用户自行上传或经权利人授权,Lio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5、利欧公司已删除绝大部分视频,涉案行为已得到明确管控。涉案的5万余条视频对于日活跃用户量达2.5亿的抖音APP来说,只占极小的比例,不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6、如果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李傲公司在抖音APP上投入的2亿元广告推广费用可能打水漂,对李傲公司这家刚刚起步的公司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

7、微博公司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但担保金额仅为4000万元,不能视为有效担保,微博公司应当提交4000万元的现金保函或者2亿元的保函。

8、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不应作出行为保全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傲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

创锐公司同意李奥的意见,并提出:刷宝APP并非由创锐公司开发运营,创锐公司与李奥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不存在混合经营的情况。刷宝APP苹果IOS版的开发者之所以在苹果商店中显示为创锐公司,是因为苹果商店对软件开发商的审核比较严格,李奥公司是利用创锐公司的资质通过审核的,因此涉案行为与创锐公司无关。综上,创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微博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

本院审查了伟博公司、李奥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当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1. 有关微博和抖音应用程序的情况

微博是抖音APP的开发和运营者,抖音APP于2016年9月上线。《抖音APP用户服务协议》第10条规定,微博在抖音APP及相关服务中提供的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微博所有;微博提供本服务所依托的软件的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均属于本公司所有;未经微博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

第10.3条规定:用户知悉、理解并同意,通过抖音APP发布、上传内容,授予微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控股公司、承继公司全球性的、免费的、非排他性的、可再授权(经多层次)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翻译、汇编、信息网络传播、改编、制作衍生产品的权利)。

第10.4条规定:用户确认并同意授权微博公司自行或委托专业的第三方对用户上传、发布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内容进行维权,维权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监测侵权行为、发送维权函、提起诉讼或仲裁、调解、和解等。微博公司有权就维权事项作出决定并独立实施。

二、第二被申请人与刷宝APP之间的相关情况

本案证据显示,安卓版刷宝APP开发商为廖公司,苹果IOS版开发商为创锐公司,安卓版刷宝APP上线时间为2018年11月,苹果IOS版上线时间为2019年4月8日,二者提供的内容相同。

三、新浪微博请求第二被申请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信息

1、真相数据保全中心及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取证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9日、10日、11日分别出具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对刷宝APP和抖音APP上的区块链证据进行取证,显示刷宝APP上的50392条短视频与抖音APP上的短视频内容一致。第二被申请人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微博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书内容如下:

2、2019年5月8日,本人分别浏览刷宝APP和抖音APP,显示刷宝APP上有100条短视频与抖音APP上的短视频内容一致,且对应的用户名、标题相似,其中98条短视频与前述IP360取证内容一致。

3、2019年5月8日,媒体提供方下载安装MediaInfo软件,选取并浏览前述100条已公证保存的刷宝APP视频链接,使用浏览器内置的开发者工具下载前述短视频,并通过MediaInfo软件查看下载的短视频的VID码,并将前述VID码输入微博公司视频基础服务平台后台查询,发现内容一致的短视频。

微博称,凡是用户上传短视频至抖音APP,都会生成一个唯一的VID码,该VID码内嵌于视频之中,无法显示在前台(即用户通过抖音APP所能看到的那一画面),若在不改变视频内部编码信息的情况下下载该视频,则VID码完整保留。通过以上取证可见,刷宝APP上的涉案视频均有完整的抖音VID码,可以证明刷宝APP上的涉案视频源自抖音APP。李敖称,并不清楚VID码为何一致,相关视频均为用户上传,可能是用户在抖音APP上下载了视频,再上传至刷宝APP平台。

4、2019年5月7日,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刷宝APP相关视频链接,刷宝APP上出现4条含有该标识的内容。

以及标有“抖音”、“视频已消失”字样的视频(以下简称“已消失”视频,见附件1)。微博公司称,正常用户将抖音APP账号内的视频下线后,虽然前台不会展示视频内容,但抖音APP后台服务器中仍会留存视频,视频内容会替换为上述“已消失”视频。可见,刷宝APP通过技术手段抓取抖音APP后台视频文件,并在刷宝APP上展示。第二被申请人称,上述视频均为用户自行上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至于为何会出现上述情况,第二被申请人称,他们还在与技术人员核实、调查原因。

5、微博公司称,通过后台监控了解到IP地址123.59.215.50利用网络爬虫技术从抖音APP抓取视频文件并在刷宝APP上展示,于是其在抖音APP上随机选取了40个普通用户上传的视频,在VID码上添加“123.59.215.50转自抖音”的密保标记,并上传至抖音APP后台。上述标有密保标记的短视频均未在抖音APP前台展示。随后,微博公司通过监控发现,IP地址123.59.215.50抓取了其中一个标有密保标记的视频并在刷宝APP上展示。 2019年5月15日,查看刷宝APP相关视频链接,下载该短视频,通过MediaInfo软件查看VID码信息,显示VID码为“123.59.215.50,由抖音转来”。

6、2018年5月10日,浏览刷宝APP上“卓美男”账号,显示该账号共发布9条短视频。浏览其中8条短视频下的评论,每条短视频有1000-4000条评论;浏览抖音APP上“卓美男”账号对应的8条短视频下的评论,每条短视频有200-9000条评论。对比上述刷宝APP和抖音APP上对应视频下的评论,内容相同的评论共有127条,且标点符号、前后评论顺序均相同。部分相同评论中,抖音APP上可以正常显示的表情符号(如

),在刷宝APP上无法正常显示,以表情符号形式显示(如“[捂脸]”),且刷宝APP上的相关评论发布在抖音APP之后。

7、2019年4月16日,我安装并浏览了安卓版刷宝APP,点击了APP内各项功能,但没有出现发布短视频的入口和按钮。2019年4月29日,我安装并浏览了苹果IOS版刷宝APP,点击了APP内“+”按钮(即发布短视频按钮),却提示“目前仅对部分用户开放,敬请期待”,无法发布视频。

四、删除涉案视频

本案审理过程中,创锐公司承诺将在1-2个工作日内删除涉案视频并核实所有问题视频。后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组织微博公司、创锐公司、廖公司进行核实。廖公司称,大部分视频已被删除,但也有部分视频未删除。双方确认,尚有1220个涉案视频未被删除。廖公司称,未删除的视频均有合法来源。

五、第二被申请人对涉案视频及相关证据来源的看法

廖公司主张涉案视频由用户上传且部分涉案视频已获得权利人授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利欧公司整理的部分涉案视频的用户信息。上述用户信息中大量用户的注册时间和最后登录时间均在2018年11月之前,部分用户没有用户名、手机号、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等。

2、利欧公司整理的部分涉案视频后台信息显示,相关视频制作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30日之间。利欧公司称,其后台数据中不存在用户上传IP,该部分后台信息与前述用户信息库无关联。

此外,Liou还提交了一些自编的表格,其中显示了用户UID、视频发布时间等,以证明部分视频是用户上传的。以上表格显示部分视频的发布时间早于2018年11月。

对于用户评论,李傲公司明确表示没有相关背景记录,并指出发布视频的用户可能为了增加流量或赚取刷宝APP相关补贴,购买了网络喷子进行评论。

3、部分用户的授权书、创锐员工的聘用合同、创锐员工录制的视频。廖某表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未删除的1220个视频均经过授权。上述证据中,部分用户授权书的授权方为创锐,授权平台为刷宝APP;部分授权书的授权平台为聚美优品APP;部分授权书的授权方为创锐和廖某,授权平台包括刷宝APP和聚美优品APP。

庭审中,法院要求第二被申请人举例说明前述用户授权、用户信息、后台上传信息的对应关系。第二被申请人自行选择了“运行记录”账号,但经比对发现授权书中显示的账号UID与其自行提交的用户上传信息中的UserID不同。至于为何会出现上述矛盾,第二被申请人表示,具体原因尚不清楚。

4、为证明刷宝APP具备上传短视频功能,刘欧公司提交了其自制的视频及网页打印件,介绍了如何通过刷宝APP上传短视频。刘欧公司称刷宝APP具备上传功能,但因技术限制,在上线初期仅对部分用户开放了视频上传功能。

5、为证明Leo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提交了相关网页打印件,证明刷宝APP平台设有多个投诉渠道,且带有抖音标识的视频均已被拒收。Leo公司表示无法审核含有抖音VID码的视频。

微博公司称,第二被申请人收到本案通知后,继续截取并展示抖音APP相关视频,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1、刷宝APP用户“卓美男”的账号中添加了5条抖音APP短视频;2、2019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4日,刷宝APP共发布18条含有抖音VID码的短视频。微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及金额为4000万元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审查本案新浪微博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新浪微博公司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对新浪微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三,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对两被申请人造成不当损害。

本院对以上内容逐项进行评论。

一、微博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微博公司作为抖音APP的开发和运营者,投入了相应的人力、财力,通过正当、合法的运营,一方面吸引用户在抖音APP平台发布短视频,积累用户和短视频内容;另一方面通过运营短视频资源吸引用户观看、评论、分享,从而带来相应的流量。

此外,微博与用户之间存在约定,其在抖音APP上正常经营活动中使用短视频内容也有合法的授权基础。因此,抖音APP平台上展示的短视频内容、用户评论等资源均是微博通过正当合法的商业运作获得,并由此带来的经营收入、市场收益和竞争优势,上述合法权益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至于微博是否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并不影响其合法商业利益和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保护。

(二)实施被申请行为的实体

对于刷宝APP的开发、运营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创锐公司与廖公司共同开发、运营苹果IOS版和安卓版刷宝APP,理由如下:

第一,证据显示刷宝APPiOS版的开发者为创锐公司,安卓版的开发者为廖公司,虽然创锐公司解释称刷宝APPiOS版是廖公司为通过苹果商店审核而开发的,但其对这一情况是知情的。

其次,力奥公司提交的部分用户授权书中,授权方既包括创锐公司,也包括力奥公司,部分授权书中的授权方明确为创锐公司,授权平台为刷宝APP,可见两被申请人共同开发、运营刷宝APP。

故本院对创锐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

(三)第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可能被视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现有证据显示,刷宝APP上与抖音APP上内容完全相同的短视频有5万余条,内容完全相同的评论有127条,且短视频中含有抖音专有的VID代码。虽然第二被申请人称涉案视频为用户上传,且部分视频来源合法,但其提交的背景资料、用户信息均为自制,且存在以下问题:

1.用户信息中大量用户的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早于刷宝APP安卓版上线时间,且第二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供合理解释;

2、背景资料不完整,视频上传时间与前述用户信息中的注册登录时间明显不一致,且不存在关联性;

3、第二被申请人说明用户授权、用户信息与后台信息对应关系的举例表明,用户授权书中的用户UID与后台信息中的UserID并不对应,且无法提供合理的解释;

4.第二被申请人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评论是由用户发布的。

因此,本院认为,两被申请人关于涉案视频系用户上传的观点,缺乏相应证据,不予采纳。

同时,法院还注意到以下情况:

第一,微博公司设置的VID码为“123.59.215.50转自抖音”的视频出现在刷宝APP上,而第二被申请人对此不能提供合理解释;

刷宝APP上出现4个带有“TikTok”、“视频不见了”标识的视频,第二被申请人虽然称上述视频为用户上传,但一方面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视频为用户上传,另一方面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普通用户可以通过在TikTok APP中下载获取上述视频文件;

再次,微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4月16日安装的安卓版刷宝APP无上传短视频的入口,2019年4月29日安装的苹果IOS版刷宝APP提示“目前仅对部分用户开放,敬请期待”,无法发布视频。

最后,现有证据表明,刷宝APP上的多条评论与抖音APP上的对应评论在内容、顺序甚至标点符号上完全相同,很难用巧合来解释。另外,表情符号不以正常图片效果显示而是以表情符号形式显示的现象也进一步证明了相关评论内容来自于抖音APP上的用户评论。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两被申请人采用技术手段或者人工方法从抖音APP中获取视频文件及评论内容,并通过刷宝APP向公众提供。

第二被诉人并非通过正常运营刷宝APP产品来吸引用户、培育市场、建立竞争优势并获得相应的合法商业利益,而是直接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微博公司赖以运营和盈利的视频资源和评论内容。

第二被诉人未投入相应成本,直接获取上述资源,掠夺微博公司的经营成果,并利用其与微博公司争夺流量和用户,削弱了微博公司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新浪微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对微博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一,现有证据显示,该案涉案视频已达5万余段,若不及时制止涉案行为,涉案行为规模和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

其次,第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案通知后,虽然删除了大部分视频,但仍有1220个视频拒绝删除,且第二被申请人虽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仍坚持这些视频来源合法。

第三,第二被申请人以视频是用户上传为由,拒不承认其实施了涉案行为,这明显与已经查明的事实相悖;最后,证据表明,在庭审期间,刷宝APP仍在向用户提供抖音APP新的短视频。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两被申请人实施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无及时停止涉案行为、减少损害的主观意图,若不及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有可能给微博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三、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给第二被申请人造成不当损害

本院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旨在禁止两被申请人从抖音APP获取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相关内容,并不禁止刷宝APP本身的正常运行,亦不禁止其合法、正当的运营其产品,因此采取保全措施不会对其造成不当损害,也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本案中,微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额相当于其诉讼请求的4000万元的保单和保函,合法合规。第二被申请人要求微博公司提交4000万元现金保函或2亿元保函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被申请人关于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抗辩,本院将在管辖异议程序中另行处理,但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行为保全的决定。

综上,本院依法准许微博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都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技术手段或者人工方法从抖音APP获取视频文件和评论内容并通过刷宝APP向公众提供。

案件申请费30元,由被申请人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成都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裁定立即生效。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杨德嘉

王其銮法官

法官李丽莎

业务员 张云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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